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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投资指南

撰写时间:2018-04-03稿件来源:区商务和旅游局

 
    台商投资企业审批流程图  
  

  

设立台资企业所需材料

 

  1、台湾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文件目录(投资者签字,原件);

  2、关于请求批准章程的申请(由投资者提出,项目所在乡镇或园区签署符合规划等意见);(投资者签字,原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批复及核准报告);(投资者签字,原件)

  4、由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资企业章程及附件;(投资者签字,原件)

  5、投资者为合法经营者的有效证明(公证、认证,原件)及其资信证明(原件);

  6、境外投资者(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投资者签字,原件);

  7、台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人选名单; (投资者签字,原件)

  8、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法人代表签署的委派书;(投资者签字,原件)

  9、环保、土地等方面的有效文件;(原件)

  10、名称预核准通知单;(复印件)

  11、进口设备清单;(原件)

  1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13、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限制性行业等则须提供国家有关职能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以上材料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

  备注:

  新设,老企业增资或者并购时涉及扩大产能的宏观调控与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取得发改部门核准,新设、老企业增资(包括中外方同时增资或者一方增资)的都要在全口径管理系统中报部备案。根据商资函[2008]54号,列入宏观调控的有:钢铁(包括炼钢、炼铁、轧钢)、铝冶炼(包括电解铝、氧化铝)、水泥、船舶。根据商资发[2009]573号,列入产能过剩的有: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

  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范围中含有需要报省里批准的重点商品是:钢材,贵重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图书报刊、报纸、期刊、成品油、药品、汽车、农药、农膜、盐、烟草、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音像制品、原油、氧化铝。

  其它无论投资总额大小都需要报省级审批情况:

  (一)项目类型:外资并购项目、股份制公司、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所有限制类企业

  (二)经营范围:担保业

  (三)专项规定行业:道路运输及旅客运输、国际海运、铁路货运运输、民用航空、国际货代、建筑业、建筑工程设计、城市规划服务、旅行业、广告业、办学机构、人才中介、营业性演出经纪、医疗机构、会展、电影院、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融资租赁、担保业、保险经纪、印刷业、光盘复制企业、采掘业企业

  (四)其它:国际快递

 

  设立中外合资(作)企业所需材料


  1、台湾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文件目录;(投资者签字,原件)

  2、关于请求批准合同章程的申请(由投资者提出,项目所在乡镇或园区签署符合规划等意见);(投资者签字,原件)

  3、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批复及核准报告);(投资者签字,原件)

  4、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及附件;(投资者签字,原件)

  5、陆台双方合法经营者的有效证明(外方公证、认证,原件;中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其资信证明(外方需原件,中方为资产负债表);

  6、台湾投资者(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投资者签字,原件)

  7、境内投资者主体资格审核申报表;(投资者签字,原件)

  8、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人选名单; (投资者签字,原件)

  9、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成员委派书;(投资者签字,原件)

  10、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11、环保、土地等方面的有效文件;(原件)

  12、名称预核准通知单; (复印件)

  13、中方投资者上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14、进口设备清单;

  15、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16、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限制性行业等则须提供国家有关职能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以上材料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

  说明:

  1、合资公司中方企业须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由法人签字;

  2、外方投资者以其在国内其他投资企业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时,须提供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财税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外方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时,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方投资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资、合作合同的附件;

  4、外方合法经营者的有效证明,需要提供国外机构的公证和使领馆的认证;对于港澳台,需要提供公证件。(对于国外个人投资者,如果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可以不需要公证和认证。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增资行政

  审 批 事 项

  一、所需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

  2、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决议);

  3、企业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企业原验资报告原件(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正本和副本二);

  6、《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办理程序:

  1、受理。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经经办人初审,填写初审意见书后,由处室负责人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由经办人办理批文,报处室负责人、局领导;

  2、审定。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同意审核意见的,签署同意意见,交责任处室;

  3、发证。申请变更获得批准后,在外资管理处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情况纳入绩效评估范围。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台湾同胞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损害其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以及清算后的资金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要求,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具有资源、产业优势和发展潜力的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资的,不受人民币出资比例限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依照规定进行审批:

  (一)以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转增企业资本出资;

  (二)以从已投资的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再投资;

  (三)其他允许的来源合法的人民币。

  第八条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采取兴办企业、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开展补偿贸易或者加工装配、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在各类开发园区兴办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企业。

  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登记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台湾同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农业和居民服务业的,可以直接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免费提供法律、政策等咨询服务,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比照适用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二)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省支持企业、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

  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投资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各地产业布局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对台湾同胞投资建设非营利性的教育、医疗、文化、科技、体育设施等所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提供。

  台湾同胞投资种植、养殖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含林地、水面)的,可以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台湾同胞可以租赁农业高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已经成片流转的土地。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上市的,享受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鼓励境内外创业类投资企业或者机构对本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十五条 支持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应收款质押、动产抵押等多种金融担保贷款服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及其协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科技研发中心,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报国家或者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其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和条件与省内其他企业相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专利。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对符合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调整出口结构和出口产品品牌建设,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开拓境外市场,并在出口融资、信息咨询等方面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部门(单位)应当落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出口退税政策。

  第二十条 口岸联检单位应当采取预约通关等措施方便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办理通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居民或者企业。有关部门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实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在生产、生活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和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在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时,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验证后,可以免作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本省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就读小学、初中的,享受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乘坐直接入境航班至本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因参加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投诉事项。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

  (二)除前项外,属于有关机关处理的投诉事项,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或者办理进展情况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和投诉人;

  (三)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投诉案件。案件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台湾同胞旁听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申请事项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或者不公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投诉事项的;

  (三)不依法查处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并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 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 “(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06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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